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5-05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分类:其他有关文件   

文件编号:宜府办发〔2013〕20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2013-05-17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C00800-0203-2013-0012   责任部门:市政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16日

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率为0.8%。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遵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两部分:

(一)生育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1.产前检查每例200元;

2.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3.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32元、36元和40元;

4.输精管结扎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240元、270元和300元;

5.输卵管结扎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280元、315元和350元;

6.输精(卵)管复通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2000元、2500元和3000元;

7.刮宫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100元、113元和125元;

8.人工流产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100元、113元和125元,钳刮术另加40元;

9.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每例500元;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550元;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待国家和省里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后,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10.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3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3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补贴天数依据以下情形计算:

1.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3.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生育津贴;

4.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5.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6.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7.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及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适当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2.正常受孕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4.怀孕不满3个月实施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实施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九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职工所在单位整体参保且缴费满一年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或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前往参保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居民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请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不得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约定,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以及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按照《江西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依据今后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若国家、省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进行了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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